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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15]38号
当事人: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320724000005473
组织机构代码:75463820-3
法定代表人:王爱瑞
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船舶工业园区
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15年9月8日,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公司进行监督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1#、2#球团及3#、4#球团废气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均超过《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9月15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告知你公司如拒不改正,将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11月18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你公司作出罚款叁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0月12日,我局对你公司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经现场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1#、2#球团及3#、4#球团废气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仍超过《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10月26日,我局再次向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10月29日,我局对你公司改正情况再次复查,发现你公司球团生产车间已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5日、10月12日、10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
2、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
3、连云港市环境监察局2015年9月15日、10月12日、10月29日现场拍摄照片;
4、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2015)环监(气)字第(78)号、第(85)号)];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当事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7、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15]55号、92号);
8、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字[2015]35号)。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2015年11月19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15]3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你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2日期间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每天处罚款叁万伍仟元,合计玖拾肆万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2月2日
附相关环保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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